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浙财综[2007]135号)和《关于印发天台县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天政发[2008]5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结合天台实际,我局制定了《天台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台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天台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浙财综[2007]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天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工作,负责设立县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负责县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工作,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筹集、分配、管理、收回等工作,负责廉租住房租金管理、维修养护和收回重租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财力,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要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县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县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给欠发达地区的廉租住房补贴资金;
(六)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新建和筹集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二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 筹集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的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总额2%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由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争取上级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户数、金额和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将租赁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保障户,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收购、改建、新建和其他渠道筹集廉租住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单位、出租廉租住房和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在直接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直接支付收购、改建、新建和其他渠道筹集廉租住房资金后,应告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县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并纳入下年支出项目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情况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市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全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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